新元史/卷10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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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上刑律上 |
卷一百二·志第六十九
○刑法上 刑律上
元之刑法,論者,謂得之仁厚,失之縱弛;是不然。蒙古初入中原,百司裁決率依金律。至世祖,始取見行格例,頒之有司,爲《至元新格》。然帝臨時裁決,往往以意出入增減,不盡用格例也。其後挾私用譎之吏,夤緣放效,骫法自專,是謂任意不任法,非縱弛之過也。嗚乎!以世祖之仁明,成宗之寬恕,不能損益古今,權衡中外,以制一代之刑典。乃謂古今不必相沿,中外不必強同。其去整齊畫一之規遠矣。今博採舊聞,爲《刑法志》,俾後之人有以推究其得失焉。
太祖六年,敗金人於烏沙堡,得金降將郭寶玉,寶玉上言,建國之初,宜頒新令。帝從之。於是頒條畫五章,如出軍不得妄殺,刑獄惟重罪處死,其餘雜犯量情笞決,是也。是爲一代製法之始。
及中原略定、州縣長吏生殺任情,甚至沒人妻女。耶律楚材奏曰:「囚當大辟,必待報。違者論死。」從之。
太宗即位,楚材又條便宜十八事,如:州縣非奉上令敢擅行科差者,罪之。蒙古、回鶻、河西人種地不納稅者,死;監主自盜官物者,死;應犯死罪者,具由申奏待報,然後行刑;皆著爲令。
六年,帝在達蘭達巴之地,大會諸王、百官,頒條令曰:
凡當會不赴而私宴者,斬。
諸入宮禁,從者男女,以十人爲限。
軍中十人,置一甲長,聽其指揮,專擅者罪之。
其甲長以事來宮中,即置權攝一人、甲外一人,二人不得擅自往來,違者罪之。
諸公事非當言而言者,拳其耳;再犯,笞;三犯,杖;四犯,論死。
諸千戶越萬戶前行者,以木鏃射之。百戶、甲長、諸軍有犯者,其罪同。不遵此法者,斥罷之。
諸人或居室,或在軍中,毋敢喧呼。
盜馬一、二匹者,即論死。
諸人馬不應絆於克□蘇嚕克內者,輒沒與畜虎豹人。
諸婦人制濟遜燕服不如法者,及妒者,乘以以驏牛徇部中,論罪,即聚財爲更娶。
憲宗時,世祖在潛邸。駐蹕桓、撫二州,燕京斷事官伊囉斡齊與布智兒等,一日殺二十八人。其一人盜馬者,巳杖而釋之。有獻環刀者,乃追還杖者,手試刃斬之。帝聞而責之曰:「凡死罪,當詳讞而後行刑。今一日殺二十八人,冤溢多矣。況已杖而復斬之。此何刑也。」布智兒慚懼不能對。
及即位,頒建元詔書內一款:「凡犯罪至死者,如府州審問獄成,便行處斷,則死者不可復生,斷者不可復續。案牘繁冗,須臾斷決,萬一差誤,人命至重,悔將何及。膚實哀之。今後凡有死刑,仰所在有司推問得實,具情事始末及斷定招款,申宣撫司再行審復無疑,呈中書省奏聞,待報處決。」
中統四年,中書省奏準條畫:鞠、勘罪囚,仰達魯花赤、管民官一同研問,不得轉委通事、必闍赤人等推勘;婦人犯罪有孕應拷及決杖笞者,須候產後百日決遣;臨產者,召保聽候出產二十日,復追入獄,無保及犯死罪者。令婦人入禁省視。
五年,頒立中書省詔書內一款:「諸州司縣,但有疑惑,不能決斷者,與隨即申解本路上司,若仍有疑惑不能決者,申部,犯死罪枷杻收禁,婦人去杻,杖罪以下鎖收。」又頒建都詔書內一款:「失盜,勒令當該弓手立三限收捕。如限內不獲,其捕盜官,強盜停俸兩月,竊盜一月外。弓手如一月不獲強盜的,決一十七下,竊盜七下;兩月,強盜再決二十七下,竊盜一十七下;三月,強盜再決三十七下,竊盜二十七下。如限內獲賊及半者,全免本罪。
至元八年,始禁用金《泰和律》。
十一年,禁用宋鞭背黥面及諸溢刑。
十六年,御史中示崔彧言:「憲曹無法可守,是以奸人無所顧忌,宜定律令以爲一代之法。」命與御史大夫月呂魯那演議之。
二十三年,中書省臣言:「比奉旨爲盜者毋碎,今竊盜數貫及佩刀微物與童幼竊物者,悉令配役。臣等議:一犯者杖釋,再犯依法配役爲是。」帝曰:「朕以漢人徇私,用《泰和律》處斷,致盜賊滋衆,故有是言。人命至重,今後非詳讞者,勿輒殺人。」
二十七年,江淮行省平章政事沙不丁以倉庫官盜竊官糧,請依宋法黥面、斷其碗。帝曰:「此回回法也。」不聽。
是年,命中書參知政事何榮祖以公規、治民、御盜、理財等十事,輯爲一書,名曰《至元新格》。二十八年,書成,敕刻板頒行,俾百司遵守。其刑律條件之可考者:
諸杖罪五十七以下,司縣斷決;八十七以下,散府、州、軍斷決;一百七以下,宣慰司、總管府斷決。
配流、死罪,依例勘審完備,申刑部待報,申札魯忽赤者亦同。
諸季報罪囚,當該上司,皆須詳視,但有淹滯,隨即舉行。
其各路推官,既使專理刑名,察獄有不平者,即聽推問明白,諮申本路改正。若推問已成,他司審理或有不實、不盡,聽招狀問實待報。若犯人翻案,家屬稱冤,聽牒本路移推,其證驗已明者,不在移推之例。
諸見禁罪囚,各處正官每月分輪檢視,凡禁系不究,淹滯不決,患病不治,並囚糧依時不給者,須隨時訊問,肅政廉訪司依上審察。
其京師獄囚,中書省、刑部、御史臺、札魯忽赤各須委問官一員,審理冤者,辨明遲者,督催釋者,斷遣。
諸鞠問罪囚,必先參照元發事件,詳審研窮,並用證佐追究。若事情疑似,贓伏已明,而隱匿不招者,與連職官員同署依法拷問。其指告不明,無證佐可據者,須以理推尋,不得輒加拷掠。
諸行省、行院,凡於所屬,若管民官撫治不到,以致百姓逃亡,營軍官鎮守不嚴,以致盜誠滋興,須審其所由,依理究治。
諸行院到任,取會所管地方,見有草賊起數,嚴諭各處軍民官,各使鎮守有法,招捕得宜。仍將見有起數,先行報院。每季具已未招捕起數,諮院呈省施行。
諸草賊招捕,既平之後,仍須區處得宜,嚴責各管官司,毋令疏失。
諸捕盜官,如能巡警盡心,使境內盜息者爲上;雖有過失起數,而限內全獲者爲次。其因失盜,累經責罰,未獲數多者爲下。到選之日,考其實際,以定升降。
其江南現有草賊去處,若平治有法,另議聞奏升擢。
諸獄訟原告明白,易爲窮治。官司凡受詞狀,即須仔細詳審。若指陳不明,及無證驗者,省會別具的實文狀,以憑勾問。其所告情事重大,應掩捕者不拘此例。
諸獄訟之繁,婚、田爲甚。其各處官司,宜使媒人通曉不應成婚之例,使牙人知買賣田宅違法之例,寫狀詞人知應告不應告之例,仍取管不違甘給文狀,以塞起訟之源。
諸訴婚姻家財田宅債負,若不繫違法重事,並聽社長以理諭解;免使妨廢農務,煩擾官司。
諸詞訟,若證驗無疑。斷例明白,而官吏看詳,故有枉錯者,雖事已改正,其原斷情由,仍須究治。
諸官司聽訟事理,自始初究問,及中間施行,至末後歸結,另置簿朱銷。其肅政廉訪司專行照刷,無致淹滯。大致取一時所行事例,編爲條格,而已不比附舊律也。
三十一年,刑部尚書尚文以遠近稟決獄制不一。請依古律令以定憲章。不報。
元貞元年,御史臺臣言:「先朝決獄,隨罪輕重,笞杖異施,今止用杖,乞如舊制。」帝不允。
二年,命中書參知政事何榮祖等更定律令。帝諭榮祖曰:「律令,良法也。宜早定之。」對曰:「臣所擇者三百八十條,一條有該三四事者。」帝曰:「古今異宜,不必相沿,但取宜於今者。」
大德五年,詔:「凡獄囚禁系,累年疑不能決者,令廉訪司申省臺詳讞。」仍爲定例。是年,定強竊盜條格:凡盜人孽畜者,取一償九。
七年,定諸改補鈔罪例:爲首者杖二百有七,從者減二等;再犯,從者杖與首同。詔:凡爲匿名書,辭語重者,誅之;輕者,配流;皆沒其妻子。定大都南北兵馬司奸盜等罪,六十七以下付本路。七十七以上,付也可札魯忽赤。是年,諭中書省、樞密院、御史臺,內外大小衙門官吏軍民人等曰:「慶賞刑罰,國之大柄,二者不可偏廢。朕自即位以來。恪遵世祖成憲。優禮臣下,期於履正奉公,以稱朕懷,不務出此。若平章政事伯顏,暗都剌,右丞八都馬辛等,營私納賄,獲蔽上下,以致政失其平,民受其弊。今已籍沒家資,役戍邊遠,明正其罪。是用更張,以清庶務。以近年所定贓罪條例,互有重輕,特敕中書省集議,酌古準今,爲十二章,自今伊始,凡內外有官守者,其洗心滌慮,奉職忠勤,無俾吾民重困,式符委任責成之意。「所謂十二章者,枉法五章,曰:一貫至十貫,四十七下,不滿貫者,量情決斷,依例除名;曰:十貫以上至二十貫,五十七下;曰:二十貫以上至三十七貫,七十七下;曰:「三十貫以上至一百貫,八十七下;曰:二百貫以上,一百七下。不枉法七章:一貫至二十貫,四十貫本等敘,不滿貫者,量情斷罪,解見任別行求仕;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,五十七下,注邊遠一任;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,六十七下,降一等;一百貫以上至一百五十貫,七十七下,降二等;一百五十貫以上至二百貫,八十七下,降三等;二百貫以上至三百貫,九十七下,降四等;三百貫以上,一百七下,除名不敘。所謂枉法者,斷令有理,一受訖無理人錢物;一受訖有罪人錢物脫放;一受訖有罪人錢物,刑及無辜;一教令有罪人妄指平民,取受錢物;一違例賣官,及橫差民戶充倉庫官、祗待、頭目、鄉里正等,詐取錢物。不枉法者:一,饋獻率斂津助人情推收過割,因事索要勾事紙筆等錢,及倉庫院務搭帶分例關津批驗等錢,其事多端。不能盡舉;一,與錢人本宗事無理或有罪,買囑官吏求勝脫免,雖已受贓,其事未曾枉法結絕,合從不枉法論,其贓物結沒,一,與錢人本宗事無理,或買囑官吏求勝脫免者,不論其事已末結絕及自首,俱合沒官;一,與錢人本宗事雖有理,用錢買囑官吏,要將對訟人凌虐重斷,不遂其意,告發到官,即系行賕,亦合沒官;一,營求勾當贓錢,及求仕人雖依理合用,當該官吏不曾刁蹬乞取行賕,疾早定奪,或不遂其意告發到官者;一,騙脅科斂等錢,畸零不能給散,或不能盡見出錢,入花名隨事議設;一,與錢人本宗事有理,官吏刁蹬取受,告發到官,合給主。終元之世,科贓罪皆依十二章決罰,屢申明其制。以儆官吏焉。
八年,詔:「內郡、江南人,凡爲盜黥,三次者,謫戍遼陽;諸色人及高麗三次,免黥,謫戍湖廣。」未幾,仍禁黥面法不用。
至大二年,皇太子言:「宣政院先奉旨,毆西僧者,截其手,詈者斷其舌。此法昔所未聞,有乖國典,乞更其令。」從之。是年,申書省臣言:「律令者,治國之急務,當以時損益。世祖有旨:金《泰和律》勿用,令老臣通法律者參酌古今,從新定制。至今尚未行。臣等謂,律令重布,未可輕議。請自世祖即位以來所行條格,校讎歸一,遵而行之。」未幾,尚書省臣又言:「國家地廣人衆,古所未有,累朝格例前後不一,執法之吏輕重任意。請自太祖以來所行政令九千餘條,刪除繁冗,使歸於一。」並從之。於是刑律之出入牴牾者,始稍稍改正云。
仁宗即位,又命右丞相阿散,平章政事、商議中書省事劉正等,擇開國以來法制事例,彙集折衷,以示所司。其大綱有三:一曰詔制,二曰條格,三曰斷例。經緯于格例之間,非內外職守所急者,亦時載之,名曰別敕。延祐三年,書成,敕摳密院、御史臺、翰林國史、集賢院諸臣相與是正之。至治三年,又命樞密副使完顏納丹、侍御史曹伯啓、也可札魯忽赤普顏、集賢學士欽察、翰林直學士曹元用等,就前書而損益之,名曰《大元通制》,仍取延祐二年以後所未類者附著焉。凡詔製爲條九十四,條格爲條一千一百五十有一,斷例爲條七百一十有七,令類五百七十有七,共二千五百三十九條。其類二十有一:曰名例,曰衛禁,曰職制,曰祭令,曰學規,曰軍律,曰戶婚,曰食貨,曰十惡,曰姦非,曰盜賊,曰詐端,曰訴訟,曰鬥毆,曰殺傷,曰禁令,曰雜犯,曰捕亡,曰恤刑,曰平反,曰贖刑。
名例爲法之本:一曰五刑,笞刑六,自七下至五十七,每十爲一等加減;杖刑五,自六十七至一百七,每十爲一等加減;徒刑五,徒一年,杖六十七,年半,杖七十七,二年,杖八十七,二年半,杖九十七,三年,杖一百七,每杖十及徒半年爲一等加減;流刑三,二千里比徒四年,二千五百里比徒四年半,三千里比徒五年;死刑二,斬、凌遲處死。
一曰五服:斬衰,三年子爲父,婦爲夫之父之類;齊衰有三年杖期,不杖期,五月、三月之別,爲母,爲夫之父母之類;大功,有九月殤七月之別,爲同堂兄弟。爲姑姊妹適人者之類;小功,五月,爲伯叔祖父母、父母,爲再從兄弟之類;緦麻,三月,爲族兄弟,爲族曾父母之類。
一日十惡:謀反,謂謀危社稷;謀大逆,謂毀宗廟山陵及宮闕;謀叛,謂叛背國從僞;惡逆,謂毆及謀殺祖父母、父母殺伯叔父母、姑兄姊、外祖父母、夫之祖父母父母者;不道,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、造畜、蠱毒、魘魅者;大不敬,謂盜大祀神御之物、乘輿服物,盜及僞造御寶,合和御藥誤,不如本方,及封題誤,若造御膳誤犯食忌,御幸舟船誤不牢固,指斥乘輿及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者;不孝,謂告言詛詈祖父母、父母,及祖父母、父母在,別籍異財,若供養有闕,居父母喪身自嫁娶,若作樂釋服從吉,聞祖父母、父母喪,匿不舉哀,詐稱祖父母、父母死者;不睦,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,毆告夫及大功以上親,小功尊屬;不義,謂本屬府主、刺史、縣令、見受業師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,及聞夫喪匿不舉哀,若作樂釋服從吉,及改嫁者;內亂,謂奸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。
一曰八議:議親,謂皇帝祖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、皇大後緦麻以上親,皇后小功以上親;議故,謂故舊議賢,謂有大德行議能,謂有大才業議功,謂在大功勳議貴,謂職事官三品以上、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議勤,謂有大勤勞議賓,謂承先代之後爲國賓者。
至獄具,則有枷、杻、鎖、鐐、杖五者之制。枷長五尺以上、六尺以下,闊一尺四寸以上、一尺六寸以下。杻長一尺六寸以上、二尺以下,闊三寸,厚一寸。鎖長八尺以上、一丈二尺以下。鐐連環重三斤。杖長三尺二寸,毋以筋膠裝釘。凡三等:笞杖,大頭徑二分七釐,小頭徑一分七釐;杖徒,大興徑三分二釐,小頭徑二分二釐;訊杖,大頭徑五分五釐,小頭徑二分二釐。決訊者,並用小頭。
笞杖以七起數者:世祖建元以前,斷獄皆用成數,如匿稅者笞五十,犯私盜者杖七十,私宰馬牛者杖一百,舊法猶有存者。大德中。刑部尚書王約言:「國朝用刑寬恕,笞杖十減其三,故笞一十減七,今之杖一百者,宜止九十七,不當又加十也。」議者憚於改正,其事遂寢。
至於死刑,有斬無絞,以絞斬相去不至縣絕,且從降一等言之,斬之降即爲杖一百七籍流,猶有幸不至死之理焉。
延祐六年,更定諸盜例:
一,強盜持杖傷人,雖不得財,皆死。不傷人、不得財,斷一百七,徒三年,但得財,斷一百七,交出軍。二十貫,爲首者敲,爲從者一百七,出軍,不持杖傷人,造意爲首下手者敲。不曾傷人、不得財,斷八十七,徒二年。十貫以下,斷九十七,徒二年半。至二十貫,斷一百七,徒三年。至四十貫,爲首者敲,餘人斷一百七,出軍。
一,因盜而奸,同強盜傷人論。餘人依例斷罪。
一,兩次作賊者,敲。
一,初犯偷盜駝、馬、牛,爲首者斷一百七,出軍;爲從斷九十七,徒三年。
一,盜驢騾,爲首者斷八十七,徒二年;爲從斷七十七,徒一年半。
一,盜羊豬,爲首者斷七十七,徒一年半;爲從斷七十七,徒一年。
一,盜財物三百貫以上者,斷一百七,出軍。一百貫以上者,斷一百七,徒三年。自一百貫至四十貫,凡四等,共杖以十爲差,徒以半年爲差。十貫以上者,斷六十七,徒一年;以下者,六十七,斷放;爲從者,減一等斷配,以至元鈔爲則。已行不得財者,五十七;謀而未行者,四十七,斷放。
一,曾經出軍徒配再犯者,敲。
一,經斷放,十貫以下者,再犯,爲首者出軍,爲從,徒三年。
一,籍記拘檢者,經五年不犯,聽保甲除籍。如能告及捕獲強盜者,一名減二年,二名除籍;竊盜,一名減一等,五名除籍。除籍後再犯,終身拘籍。
天曆二年,更定遷徒例,凡應徒者,驗所居遠近,移之千里,在途遇赦,皆得放還。如不悛再犯,徙於本省不毛之地,十年無過,則量移之。其人死,妻子聽歸原籍。著爲令。
元統元年,定婦人犯私鹽罪,著爲令。
後至元元年,中書員外郎陳思謙言:「強盜但傷事主者,皆得死罪。而故殺從而加功之人,與鬥而殺人者,例杖一百七下,得不死,與私宰牛馬之罪無異。是視人與牛馬等也。法應加重。因姦殺者,所奸妻妾同罪,律有明文。今止科奸罪,似失推明。」敕刑部改定,著爲令。
二年,詔:「強盜皆死。盜牛馬者劓。盜騾驢者鯨額,再犯劓。盜羊豕者墨項,再犯鯨,三犯劓。劓後再犯者死。盜諸物者,倍價償之。」著爲令。
自大德以來,竊盜依例刺斷,只鯨面而已,無劓法。元之末造,欲重懲盜竊,以遏亂源,至用古肉刑之法,然無救於亡也。
贖刑之例四:諸牧民官公罪之輕者,諸職官犯夜者,諸年老七十以上者、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責者,請罪人癃篤殘疾不任杖責者。元貞元年刑都議準,每杖笞一下,擬罰贖中統鈔一貫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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