▲黃姓鳥友因放飛金剛鸚鵡,造成林姓醫師受驚跌倒骨折。(示意圖/該圖片由Christopher Kuszajewski在Pixabay上發佈)
記者林悅/台南報導
台南1名黃姓鳥友,2020年7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,攜其所飼養之金剛鸚鵡至台南市歸仁區1處產業道路放飛時,因疏於掌控使金剛鸚鵡自後飛過,讓在該處慢跑的林姓型外科醫師受驚嚇跌倒,造成右腿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、右側髖臼閉鎖粉碎性骨折等傷害,林男提告求償643萬餘元,台南地院判賠約304萬餘元。
判決書指出,被告黃男於2020年7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,攜其所飼養之金剛鸚鵡至台南市歸仁區南157鄉道旁之產業道路時,本應注意身為鸚鵡飼主,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,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,以避免金剛鸚鵡脫離其控制範圍,即貿然將其所飼養之金剛鸚鵡放飛。
同日晚上7時許,適林姓整型外科醫師在該產業道路慢跑,該隻金剛鸚鵡突自後方朝林男頭部飛過,致林男因受到驚嚇而跌倒,並受有右腿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、右側髖臼閉鎖粉碎性骨折等傷害。林男依侵權行為提起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,其賠償範圍,分別為醫療費用26萬242元(含就診費用55522元、輔具費用3100元、保健食品10620元、看護費用191000元);工作損失1586650元、勞動能力減損1235831元、精神慰撫金600000元。
黃姓鳥友辯解指出,對於林男主張侵權行為事實、就診費用20122元、輔具費用均不爭執,對2020年7月14日起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亦不爭執。惟就單人病房之差額35400元及保健食品部分,認非屬必要醫療支出;另林男於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間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任職,且高雄榮總醫院亦支領薪水合計548920元予林男,林男自無不能工作損失;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,該期間係林男並未至奇美醫院報到,並非不能工作,林男自不得請求這段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損失,該期間之薪資應以基本薪資即30000元計算之,不得加計獎金。另林男勞動減損部分,亦應以基本薪資30000元計算12個月。並認林男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,且林男也有過失。
法官指出,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一審判決黃姓男子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2月,如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。林男因本件事故,支出就診費用20122元、輔具費用3100元、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。
法官認為飼主是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;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或財產;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,應由成年人伴同,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,動物保護法有明文規定,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,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,此民法亦有規定。
經查,被告黃男既為金剛鸚鵡之飼主,其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,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就其飼養之金剛鸚鵡為適當之防護措施,而於產業道路放飛金剛鸚鵡,使該金剛鸚鵡從後方過度接近慢跑中之原告林男,致林男受到驚嚇跌倒,因而受有右腿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、右側髖臼閉鎖粉碎性骨折等傷害,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明確,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則被告黃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法官認為就診費用20122元應准許;單人病房差額35400元部分難認有必要難以允;輔具費用3100元應准許;保健食品費用10620元,難認係回復傷勢之必要費用難以允許;看護費用191000元允許179000元;不能工作損失1586650元,法官認為林男為整形外科醫師,工作內容負責病患診治、處置、手術及教學,需要長時間站立及走動,依其之傷勢,顯然無法短時間負荷上開工作內容,故原告主張因該傷勢需休養6.5個月無法工作等情事應可採信,依林男201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,高雄榮總任職時收入總額為2685198元,可採認林男任職高雄榮總醫院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23767元,核算允許1585651元,惟原告自高雄榮總醫院領取548920元之薪資,應扣除548920元,經扣除後為1036731元。
法官指出,因本事故導致林男右腿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、右側髖臼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,法院委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,成醫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指出:「因此受傷及可能合併之後遺症,會影響醫師長時間站立手術之職務」、「因髖關節為負重關節需承受人一半的體重,受傷後會影響負重而產生頭痛。一般人長時間久站或久坐所造成之麻木狀況為血液循環的影響,而髖關節脫位合併髖臼窩骨折之後會拉扯坐骨神經,為神經的影響,而影響其職務」,法官進行勞動能力評估,經鑑定與事故相關之診斷,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%,考量診斷、全人障害等級、未來營利能力、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,估算勞動能力減損3%,核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210579元範圍內。
法官指出,以人之身體、健康固為無價,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精神上受有痛苦,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。本案原告林男為大學醫學士畢業,現職整形外科主任,已婚,育有2名子女;被告為碩士畢業,目前任職一般工廠作業員,未婚,無子女,參酌兩造身分、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,尚無不當應予准許,綜合以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3049532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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